高考在线
高考在线 >公文

制定公司章程必须拟定事项

2023-08-13 20:43:15 高考在线

  一、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实务分析: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将对公司控制力直接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二、限制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实务分析:由于对外投资或担保均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并在公司章程中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

  三、自行约定股东出资时间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实务分析: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四、红利分配、增资认缴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实务分析: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获得更多的红利分配。因此股东可自由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分配比例、方式。

  五、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务分析: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可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七、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作出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务分析: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事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务分析: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建筑,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建筑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九、总经理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分析: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十、执行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务分析: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由股东决定。

  十一、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其他职权。

  十二、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分析: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十三、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