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瞻养纠纷上诉状范例
瞻养纠纷上诉状范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xx年4月5日,住(略),农民(系刘xx、宋xx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40年7月16日,小学文化,住南(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生于1xx年,汉族,住(略),农民。(系刘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xxx年农历腊月13日,住(略)。(系宋xx、刘xx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xx年12月,住(略),(系刘xx、宋xx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xx年10月1日,住(略),农民,(系刘xx、宋xx之女)。
上诉人刘xx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xx)南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xx、宋xx一生共生养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分别赠与给了三个儿子。xxx年原告宋xx随刘xx生活至今,宋xx近几年由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刘xx对其母尽了赡养义务。刘xx是个体医生,早年在南郑县县城租房开办个体门诊所,给人治病,多年居住于门诊所。刘xx开办门诊所的经济收入,除个人自由支配外,三个儿子修新房时,分别给予现金赠与。20xx年初由于刘xx身患疾病,无法再行医,经治疗后效果不佳。现刘xx病情较重,行动不便,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便分别找其子要求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无人赡养。被迫居住于三子刘xx家,与老伴宋xx艰难度日。刘xx知其父年老有病后居住于他家,认为早已约定其父由大哥刘xx、二哥刘xx赡养,而他们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对,便让父亲到二个哥哥家居住,为此,二原告无奈之下许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
原判认为:二原告一生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已尽了抚养之义务。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而未尽,其行为于理于法不符,应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被告刘xx已对其母尽了赡养的义务,其良好行为应予肯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xx、宋xx居住于刘xx家,其生活起居由刘xx照料。二、刘xx、刘xx、刘xx每月供给刘xx、宋xx大米55市斤、面条(或面粉)15市斤、青油2市斤、蜂窝煤120块或人民币30元。(20xx年8月、9月刘xx供给、10个月、11月刘xx供给、12月刘xx供给。从2008年起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由刘xx供给,2月、5月、8月、11月由刘xx供给,3月、6月、9月、12月由刘xx供给)。三、刘xx、宋xx每月所需零花钱150元,由刘xx供给40元、刘xx供给55元、刘xx供给35元、刘xx供给20元(每月30日前付给)。四、刘xx负责给刘xx、宋xx购置衣、裤、鞋、袜及床上用品。五、刘xx、宋xx自判决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xx承担30%、刘xx承担40%、刘xx承担30%。六、刘xx、宋xx终年后所花费用由刘xx、刘xx、刘xx平均分担。七、以上判决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刘xx、宋xx终年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xx承担50元,刘xx承担50元。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审法院第一条判决:刘xx、宋xx居住于刘xx家,其生活起居由刘xx照料。该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xx、宋xx生育三个儿子,应该平等一事同仁,尽到各自的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宋xx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刘xx、刘xx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主要是我有心脏病,女儿也是残疾痴呆人,加上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宜与我产生分歧,造成家庭纠纷。父亲刘xx居住问题,早已说清由上诉人刘xx照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原判决判令由其一人照料父母刘xx、宋xx生活起居不公,要求其子女均应各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宋xx二老一生养育三男一女,将子女含辛茹苦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并资助修建房屋,已尽到了抚养之义务。现二老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无钱治疗、生活、住房无着落,其子女为二老赡养而相互推诿、扯皮,其行为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二审调解中,被上诉人刘xx愿意每月多承担二老零花钱30元之意见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出原审判决由其一人照料父母生活起居有失公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xx)南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七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xx)南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五项。
三、刘xx、宋xx轮流居住于刘xx、刘xx、刘xx家。每四个月轮换一次,其生活起居(吃、住、行)由居住地的儿子照料。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刘xx、刘xx、刘xx轮流履行。
四、刘xx、宋xx每月所零花钱;由刘xx、刘xx、刘xx各承担供给45元。刘xx承担供给50元。(每月30日前付给)。
五、刘xx、宋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xx、刘xx、刘xx平均分担。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刘xx承担35元,刘xx承担35元,刘xx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汉 利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xx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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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诉讼如何定被告
赡养纠纷案件中,在原告有多个子女,却只起诉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经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不愿起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做一探讨。
第一种观点: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他没有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各个子女是否尽了义务,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必须接受法律的审查,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尽管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未被起诉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有何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在所不知,不能因原告的自由诉讼而排除未被起诉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以,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接受法院审查。4、追加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灵活处理。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履行义务的方法、方式和给付标的、给付数量也会随之而变。如有的老人原来一直跟随某个子女生活,此子女的照料行为就是一种给付标的,其他子女只是给付金钱财务义务。诉讼后,有的子女会请求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也有重新选择的权利,这会导致原来的给付模式发生新的变化,加之给付数量的重新确定和具体分配,所以,只有经过法院的全面审查,才会依情势变化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原告自由行使诉权,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不追加的,不能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法院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起诉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起诉处理,如被起诉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起诉出嫁女儿,只起诉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起诉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