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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全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抽取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企业名单。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抽取企业名单。
第四条 抽查对象是辖区内未吊销、注销的存续企业。
第五条 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按比例抽取检查企业名单。检查名单抽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检查名单产生后,应当以光盘等电子方式固化。
见证人是指公证机关、纪检监察、企业联络员代表、行风评议员或者媒体代表等相关人员。
第六条 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据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自治区工商局对“双随机”抽查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确定的抽查名单,对抽查企业的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单确定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全区工商机关不定向抽查的总量、比例以及实施时间制定抽查计划。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的方式,分别抽取辖区不少于2%的企业,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除此情形之外,年度内开展的不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
第九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于本年度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制定下一年度定向抽查计划,报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年度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电脑摇号的方式,抽取辖区内不少于1%的企业,确定定向抽查企业名单。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企业名单开展定向抽查。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要求开展抽查工作的,检查的企业数量计入全区开展定向或不定向抽查企业总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开展计划外定向抽查工作的,应在定向抽查工作开始前20个工作日内,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抽查计划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抽取相关定向检查企业名单,并下发至申请单位,其抽查的企业数量计入全区开展定向抽查企业总数。
第十一条 检查名单产生后不对社会公示。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检查名单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辖区将检查名单派发到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内容是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第十条规定公示的即时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及企业选择公示的其他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第十四条 对企业公示即时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查名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检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在对企业实施检查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抽查名单。
第十七条 上级工商部门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实施机关、委托权限、具体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完成时限等事项。
下级工商部门收到委托书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委托书。检查结束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反馈给委托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式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进行书式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
(一)书面检查。要求企业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行政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还可以通过与其他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比对企业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二)实地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实地核查的同时也可以进行书面检查。检查人员应留存检查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网络监测。通过对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对企业是否依法公示信息进行检查,并运用互联网监测技术检查企业的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对其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职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抽查结果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抽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抽查结果公示为:
(一)正常;
(二)未按规定公示年报;
(三)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六)不予配合情况严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结果公示后,按照“谁管辖,谁归档”原则,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抽查文书、资料立卷归档。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档案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档案材料。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不能替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监督检查,但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抽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以及相关抽查工作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