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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民事申诉状
一审被告民事申诉状
一审被告民事申诉状1
申诉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x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x号楼3门1号,电话:XXX。
申诉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xx5年x月3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x号楼3门1号,电话: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X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xx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114号15x1室,电话:XXX。
被申诉人xx市方正公证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xx市西城区阜外大街x号国投大厦四层,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X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x6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6x号楼3单元1号,电话:XXX。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xxx1年12月1x日作出(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xxx2年3月x日作出(xxx2)一中民终字第44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诉人撤回上诉。申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现特提出申诉。
申 诉 请 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2.本案申诉费、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 诉 理 由
一、原一审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原一审裁判系侵权损害裁判。
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页显示:“综上所述,在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以上侵害各方恶意串通,相互推诿,恶意规避法律、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因此,从原一审判决书可以明确看出,原一审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一审可明确定性为侵权损害裁判。
二、本案根本就不是侵权之诉,原一审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根据(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原告诉称其权利遭受侵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保护其权益。那么,我们就要问,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究竟原告的何种权利遭到了侵害?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原一审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即非物权人,其不能诉称物权遭到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物权系该法的调整对象。另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xxxx)昌民初字第1x2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原一审原告与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红霞所签订的关于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一区x号楼2单元1x2号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原一审原告曾过户成功,但其所持有的X京4房权证昌私字第34654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xxxx年1月6日也被xx市建设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了。我们可以明确看出,原一审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任何的物权。因此,原一审原告不能诉称其物权遭到了侵害。
(二)原一审原告享受的系合同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而并非侵权之债,本案之诉不应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其不能直接诉称债权遭到了侵害。
众所周知,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相比,债权是一个更上位的概念。换言之,债发生的依据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必须由《合同法》进行调整,依据侵权产生的债权必须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各司其职,否则,就如同让刑事审判庭来审理民事诉讼一样,使法律进行的体系分类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如前所述,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与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红霞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一审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虽然原一审原告不能依据物权遭到侵害而提起诉讼,但这并不妨碍其根据合同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换言之,虽然原一审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但是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诉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原一审原告无法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其可以通过有关不当得利,向申诉人主张购房款的不当得利返还。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看出,原一审原告遭受系债权遭受到了损害,而其享有债权发生的原因系合同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并非侵权之债。本案之诉不应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其不能直接诉称债权遭受到了侵害。
(三)如原一审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很明显,原一审原告错误的主张了法律关系,原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侵权之诉,原一审原告仅仅享有的是合同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
通常来讲,当事人可能不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或许会不可避免的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但纵观全案,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一审、二审诉讼当中,还是所谓的侵权损害赔偿一审、二审诉讼中,当事人都聘请有专业的律师进行代理。原一审原告理应主张正确的法律关系,即通过合同之债或者不当之债来主张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但原一审原告仍然错误的主张了法律关系,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一审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判决申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原一审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导致了错误的民事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而,纵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法院明显怠于行使释明权,导致了错误的民事审判。
(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第十八页显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那么我们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第十七页更是明确显示:“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高红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其原因系被告找其他人冒充其父李兴健所致,被告王莉莉对此知情并作了虚假公证,被告王莉莉与被告李璘系共同侵权人。……”。
很明显,在原一审原告错误的主张了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一审法院不但怠于行使释明权,更是将错就错,将错误进行到底,居然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错误的诉请,导致了一场错误的民事审判。
四、申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系高利贷骗局,存在诉讼欺诈。
(一)原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有失公允。
纵观全案,根据xx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以及所谓的案外人高红霞、王子豪(又名王伟)、杨志军等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申诉人李璘向高红霞、王子豪(又名王伟)、杨志军三人借了4x万元的高利贷(判决书第九、十三页),该三人将申诉人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原件全部收走,并要求申诉人配合其作虚假公证而导致的。而全部的卖房款也都由所谓的案外人,即放高利贷者高红霞直接拿走。放高利贷者高红霞也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而xx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昌民初字第xxx45号民事判决居然在该判决第十七页作出认定,放高利贷者高红霞对本案事实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允。
(二)申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系高利贷骗局。
如上所述,本案之所以产生,最根源的东西在于高红霞、王子豪(又名王伟)、杨志军三位放高利贷者的存在,他们唆使申诉人配合他们作虚假的公证。他们居然能为申诉人找来一个与其亲身父亲长得极为相似的父亲,那么谁能保证原一审原告不是三位放高利贷者找来配合高利贷骗局的表演者?另外,本案涉案房屋的卖房款没有一分钱落入申诉人口袋之中,全部都被放高利贷者高红霞等人卷走。原一审原告向放高利贷者支付款项,居然连付款的原件,收条的原件都没有,可想而知,其表演演技之拙劣。申诉人因生活所迫,不该借高利贷,但申诉人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卖房款,现在却要承受几倍于卖房款的民事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允。
(三)申诉人有理由相信原一审原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实施了诉讼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