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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范本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范本1
申诉人:姚x利,男,1xx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杨龙村1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惠城区检察院逮捕,现在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申诉辩护人:黄xx,xx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对申诉人改判为有期徒刑。
申诉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姚x利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一方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老乡寻衅滋事,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0xx年2月7日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的老乡因有偷狗嫌疑,被申诉人训斥后怀恨在心,故寻衅滋事,纠合十多个老乡包括被害人等持械到申诉人家里闹事,并首先动手打人,从而引发互殴。所以被害人及其老乡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说被害人及其老乡的挑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起因。
二、申诉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会见申诉人,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发生在被害人的老乡偷狗不成,借机报复的前提下,申诉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害人及其老乡被打跑后,申诉人等本应终止其先前的正当防卫行为,而没有终止,所以后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即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由此可见,该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申诉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与有组织、有策划、有预谋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要小得多。
三、申诉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申诉人在被害人及其老乡的挑衅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这样严重的后果。申诉人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申诉人没有逃跑,也没有实施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相反,申诉人还立即让他的母亲打120叫救护车和打110报警,等警察到来后主动归案,接受审讯,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和同案人的罪行,无避重就轻之行为,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极好,这进一步体现了申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申诉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多次表示,希望家人尽最大努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家属。这个事实充分说明,申诉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加上申诉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四、申诉人的伤害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他同案人用木棍打击申诉人的头部所致,申诉人姚x利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而是选择被害人的脚进行伤害,所以被害人的死跟申诉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因被害人一方前来挑衅所致,带有突发性,申诉人并没有纠合同案人参与打斗,更谈不上组织策划可言,所有同案人参与打架都是自发的,不存在谁提起犯意,谁组织策划,所以申诉人姚x利与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但申诉人姚x利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情节显然要轻于其他的同案人。故对其量刑按理应当轻于其他的同案人,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五、广东省高院对申诉人姚x利的量刑没有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本身就说明了申诉人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首先考虑的是有期徒刑,其次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只有在手段特别残忍,且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坏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在本案中,申诉人并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且被害人及其老乡有一定的过错,申诉人又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所以本案对申诉人姚x利量刑时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而不应当适用无期徒刑。
六、对申诉人姚x利以故意伤害罪适用有期徒刑,更能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
本辩护人曾经办理过一起类似的故意伤害案件,两工友因琐事打架,致被害人周宁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辅仁尽其所有赔偿周宁家属3万多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辅仁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下面我将附上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供法院对比。同样的情形,同样有自首情节,赔偿的费用也相当,黄辅仁赔偿是三万多一点,申诉人赔偿的是两万。其结果是一个判无期,一个判六年,如此大的差异很显然对申诉人是不公平的,对于申诉人的改造也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2008年10月26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指出,要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同时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效果良好。本辩护人认为,对申诉人姚x利以故意伤害罪适用有期徒刑,更能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宽严相济的理念。
综上所述,我作为申诉人姚x利的申诉辩护人,并不是一味地为申诉人开脱罪责,毕竟,死亡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愿面对的,也正因此,申诉人得知这一结果后也深表悔罪,申诉人在和我的沟通中,也同样表示,希望他的家人帮他进一步赔偿被害人家属。我们还是希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首先本案乃是由一起被害人及其老乡的寻衅滋事引发的;其次,本案发生后,申诉人的自首坦白表现;再次,申诉人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等情节,对申诉人姚x利进行改判,适用有期徒刑。谢谢!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xx
申诉人:姚x利
20xx年x月25日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范本2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某某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某某论理,并告诉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某某等人,谁料汪某某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进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某某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某某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某及申诉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某某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某某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某某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某某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某某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据本案事实,汪某某在推申诉人并与申诉人斗狠时,申诉人才随手扔掉手中的菜刀与汪某某厮打,此时李某某正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其并未同申诉人争执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这符合常理吗?根据常理,申诉人应该直接将刀仍向汪某某。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在与汪氏父子进行厮打,根本无暇接触李某某,其所受伤又怎能是申诉人操刀所致呢?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某某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某某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某某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某某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当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某某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某某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某某。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某某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某某,汤某某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某某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要求其签字,陈某某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某某,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某某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签字确认,证人陈某某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某某,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伤害到李某某,现场也未看到李某某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某某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李某某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某某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某某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某某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某
代理人:伍xx
xxx律师事务所
二〇xx年x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