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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出生地北京市,XX文化,北京XX学院学生,住北京市XX区XX街道X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区XX条XX号)。
申诉人因寻衅滋事案,对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判决申诉人王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4项(2005年7月16日发布并实施)规定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行为必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申诉人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抢劫罪,并且,其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一,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行为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第291-292页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行为进行了解释: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任由自己的意思,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手段残暴、下流、严重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等。
作为一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王某某没有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申诉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从没有对被害人无故、无理随意殴打,并且,在此案之前之后王某某从没有其他多次殴打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多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未成年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程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张军主编一书第292页中特别解释:所谓“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占有、强行使用他人财物;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数量大或者次数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当时,被害人请王某某帮助他让其他人别再打他,王某某为此才说要一百元的事,被害人的陈述也证明此事:“王某某说‘给你一个机会,你给我一百块钱’”,申诉人是在此种情形下要一百元的,事实上也并没有得着这一百元。申诉人王某某仅在本案中基于上述原因而为的一次索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次数多”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王某某索要的仅是一百元,数量非常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只不过涉及一百元的钱财,远远低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本案从起初就不应当立案追诉。
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无罪。
二、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录音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王某某的陈述不真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
第一,二审判决书中所依据的证据显明某某、某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是与申诉人王某某有利害冲突的证人,他们所作对王某某不利的证言法院应当慎重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采信,且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
关于证人某某: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可以发现某某正是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主谋和实施者,然而这样的人却逍遥法外,他的证言充其量只能算是同案犯的口供,他与申诉人王某某有严重的利害冲突关系,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某某用拳击打其左耳部两拳……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李某脸部几拳。他被打后感觉头痛、鼻子痛,且左耳听力下降”(参见二审判决第2页);
(2)某某自己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与某某某因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打了李某两个嘴巴,脸上打了一拳。”(参见二审判决书第2-3页);
(3)某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的一下下午,某某因为交女朋友的事叫其一起去北纬路中学打李某……某某和李某说了几句话就用拳击打李某脸部”(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关于证人某某某: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可以发现某某某是最先与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李某的人,他也是在现场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人,本应是同案犯,却也逍遥法外成为证人,他与申诉人王某某也同样存在严重的利害冲突关系,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xxxx年5月15日18时许,某某某、曹某、王某某、某某四人将其带到宣武区禄长街头条19号院内。”(参见二审判决第2页);
(2)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与某某某因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某踹了李某一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3)某某某自己的证言证明:“某某某也踹了李某右腿两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可见,本案中两个在现场亲眼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某某、某某某其实应是本案同案犯,他们的证言本应属于同案犯的口供,他们所作对王某某不利的证言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但法院却全盘采纳,并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区分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不同,某某、某某某作为事实上的“同案犯”,他们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微弱,因为他们都是与申诉人王某某有严重利害冲突关系的证人,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根据,并且综观整个判决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有罪。
第二,证人陈某某不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其证言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案件的主要细节,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罪。
二审判决书第4个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她仅仅说“四个未成年人向其子李某索要100元钱,因李某身上没有钱就对他进行殴打”(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她根本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是哪四个人,更没有说出他们在现场都是怎么殴打和索要钱财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细节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认定申诉人有罪。而且,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亲自感知案件的事实,陈某某事后带着被害人李某去报案,她没有在现场看到整个案发过程,其证言不能成为认定王某某有殴打和索要钱财的定案根据。
第三,申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他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诉人曾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案发当日现场的情况,证明了最后被害人骂了申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申诉人王某某从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所陈述的:“曹某和王某某就上来用拳头朝我的面部和鼻子打了五大拳,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最后,王某某用脚朝我的肚子上踹了一脚”的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所以,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
综上所述,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缺乏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判决申诉人王某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延展阅读: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