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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昆山××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8575-2,法定代表人: ,地址:昆山市玉山镇大同动迁商业楼67幢40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43840-6,法定代表人: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管局二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563546X,地址: 电话:
请求事项
1、 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19万元及利息49310元(按银行利率暂计算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
2、 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查询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10日,申请人昆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形式为申请人包工包料,由申请人全垫资,工程名称:移动基站,工程地址:上海市崇民县,上海郊区。
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共垫资48万元,该工程于 年 月 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有30.19万元未支付,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都是故意拖延时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申请事项如前,望仲裁支持诉请!
此致
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昆山××工程有限公司
年 月 日